一、幼儿面条的定义

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

  幼儿谷类辅助食品cereal-based complementary foods for infants and young children

  以一种或多种谷物(如:小麦、大米、大麦、燕麦、黑麦、玉米等)为主要原料,且谷物占干物质组成的25%以上,添加适量的营养强化剂和(或)其他辅料,经加工制成的适于6月龄以上婴儿和幼儿食用的辅助食品。

  1、幼儿谷物辅助食品

  用牛奶或其他含蛋白质的适宜液体冲调后食用的幼儿谷类辅助食品。

  2、幼儿高蛋白谷物辅助食品

  添加了高蛋白质原料,用水或其他不含蛋白质的适宜液体冲调后食用的幼儿类辅助食品。

    3、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

  煮熟后方可食用的幼儿谷类辅助食品。

    4、幼儿饼干或其他幼儿谷物辅助食品

  可直接食用或粉碎后加水、牛奶或其他适宜液体冲调后食用的幼儿谷类辅助食品。

 二、幼儿面条(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的各类指标要求  

1、基本的营养成分指标

 

2、可选择的营养成分指标

 

3、其他指标

4、污染物限量指标

5、真菌毒素限量

6、微生物限量

 

三、幼儿面条(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生产场所要求

  1、企业厂房选址和设计、内部建筑结构、辅助生产设施应当能够避免污染、交叉污染、微生物孳生,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人流、物流走向应当合理,有效控制人员、设备和物料流动造成的污染。

  2、生产车间及辅助设施的设置应按生产流程需要及卫生要求,有序而合理布局,根据生产流程、生产操作需要和清洁度的要求进行隔离,避免交叉污染。车间内应区分清洁作业区、准清洁作业区和一般作业区,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车间及清洁作业区具体划分。

 

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企业生产车间及清洁作业区划分表

 

 

 

 

四、幼儿面条(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生产设备

1、幼儿面条生产设备设施要求 

   企业应具有与申证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各个设备的设计产能应能相互匹配,其性能与精密度应符合生产要求,便于操作、清洁、维护和消毒或灭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或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与原料、半成品、成品直接或间接接触的所有设备与用具,应使用安全、无毒、无臭味或异味、耐磨损、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造,直接接触面的材质应符合食品相关产品的有关标准,不得使用添加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的材质。

  主要的固定管道设施应标明内容物名称和流向。用于测定、控制、记录的监控设备,如压力表、温度计等,应定期校准、维护,确保准确有效。

 

 2、幼儿面条生产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 

  生产设备的布局、安装和维护必须符合工艺需要,便于操作、清洁、维护和消毒或灭菌。不合格、报废设备应搬出生产区,暂停使用的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生产设备的配备应与产品加工工艺相符,若企业采用不同于表5—7所列的生产工艺,应具备与生产工艺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幼儿面条生产企业可自行选择营养素的添加方式,并保证产品中各项指标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

 

3、幼儿面条生产管理制度 

  制定原辅料的采购管理制度,保证原辅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经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采购。主要原辅料供应商应相对固定并签订质量协议,在协议中应明确双方所承担的质量责任。

  制定原辅料供应商审核制度和审核办法,对原辅料供应商的审核至少应包括: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报告。定期对大米、小米、小麦粉、果蔬、畜禽肉、水产、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等主要原辅料生产商或者供应商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审核评估,形成现场质量审核报告。

  采用独立包装营养素搭配幼儿面条的生产企业,应对营养包的生产商进行现场质量审核,保证营养包的混合、包装车间符合本细则清洁作业区(非生制类)的空气洁净度要求。营养包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的要求。

  五、关于幼儿面条(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宣传规定(节选广告法) 

  第二章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第二章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二章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二章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章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章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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