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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过期”机器猫童车 被判赔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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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4月25日 18:50  来源:中婴网

  南京市儿童医院大门外,攒动的人头上漂浮着气球,气球上印制着各式各样的卡通人物,有机器猫、灰太狼、喜羊羊。

  “5元一个、5元一个”,小贩们吆喝着,用以吸引进出医院的孩子和家长们。殊不知,这种在商品上贴上卡通形象宣传、贩卖的行为,如果没有形象授权方的授权,那么就构成了侵犯著作财产权。

  这不是危言耸听,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度,就曾经接受审理过“哆啦A梦”的被许可使用人,起诉使用哆啦A梦形象生产、销售童车的多方侵犯著作财产权,结果中院判侵权方赔偿被许可使用人三十余万元。

  “哆啦A梦”如何出现在童车上?

  使用权被层层“转包”

  “ㄤㄤㄤ,小叮当帮我实现,所有的愿望”,一曲“小叮当”(哆啦A梦国语版),勾起多少人童年的回忆。

  根据南京市中院的调查显示,日本的藤子会社(FUJIKO.F.FUJIO PRO CO.,LTD.)享有《哆啦A梦》(DORAEMON)漫画、电视剧的著作权。

  其后的2009年,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SHOGAKUKAN-SHUEISHA PRODUCTIONS CO.,LTD.)通过藤子会社的授权,可以行使在包括中国内地在内的相关区域行使全部著作权利,享有涉案权利的使用权。

  据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艾影公司)介绍,他们公司终获得了被许可使用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内地进行“哆啦A梦”的形象许可以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打击等诸多权利。

  一句话来说,就是著作权的原始权利人,通过层层“转包”的方式,一层层地将“哆啦A梦”的使用权“下派”,终,艾影公司获得了中国内地的形象许可权等。

  上海的B公司发现了商机,根据法院调查结果表明,从2006年7月份至2008年11月份,该公司通过正当途径,获得了28个月的“哆啦A梦”使用权,不过仅仅只是用在“车上”——童车、电动童车以及婴儿推车上,可以使用哆啦A梦的角色、标记、设计、肖像等表现。

  其后,B公司又与C公司签约,让C代理销售B公司生产的“哆啦A梦”童车。

  为什么这么多人被告上法庭?

  小商贩牵出一串被告

  张某到现在也没搞懂,自己卖“哆啦A梦”童车,被人暗访还变成了被告。

  张某是南京金盛百货一商铺的老板,主营孩童用品,“哆啦A梦”童车是主打产品,据他回忆,他的“哆啦A梦”童车是在南京一家儿童用品公司进的货,“我哪知道什么是正牌什么是山寨啊?”

  “哆啦A梦”授权到底层,也就是以正式商品宣传画、标贴形式面对消费者时,“中间转包环节太多,代理商太多,遍地开花,许多业内的也搞不清楚到底什么是真,什么是冒牌的”,一位业内人士分析。

  甚至连艾影公司在“打假”时,从无锡的一家儿童用品店也买到了同样的“哆啦A梦”童车,除了标贴颜色、方位有偏差外,童车的外包装上,都标有B公司的资料,甚至连防伪码都有,并且通过B公司网页,显示该童车是“正品”。

  “真是艰难维权路”,艾影公司回忆当时“打假”过程。2009年10月份开始,他们带着公证员、带着律师走访了南京、上海、无锡等多家生产、代理、销售“哆啦A梦”童车的厂家,花费数月、数万元。

  由于艾影公司在2009年年底发现市场上仍然大量出现了B公司生产的“哆啦A梦”童车(B公司签订的授权期在2008年11月份截止),因此一纸诉状,将B公司、C公司,以及南京的小贩张某一起告上了南京市中院,要求索赔50万。

  这个官司艾影公司为何能赢?

  著作权人也包括受让权人

  庭审持续了半年,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艾影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被诉侵权童车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权益等方面。

  按照《著作权法》的“使用它们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因此他们B公司和C公司的认为,艾影公司只是著作权的被许可使用人,而并非著作权的原始权利人,因此主体资格不适格。

  经过审理,南京市中院回应和反驳了被告的观点,认为“著作权人”不应当狭义地理解,也包括通过授权而取得转授权权利的著作权的受让权人和被许可使用权人。

  终,B、C公司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费用2万多元,而南京小商贩张某则被令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南京市中院副院长冯驰介绍,“哆啦A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较高的商业价值和利用率,其名称和形象的权利受到著作权法律保护,“这种权利不同于普通作品的著作权,一般称之为‘形象商品化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著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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